《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征求意见稿)要点评述
随着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支撑其落地的核心配套规章,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于2026年2月1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草案")。
《细则》草案对职务育种认定、科研豁免界定、新颖性判定逻辑、生物育种申报规范、繁殖材料保藏制度以及实质性派生品种监管等作出规定。以下说明《细则》草案的修订要点。
调整“职务育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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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修改为“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覆盖了合同到期、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人事变动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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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与“工作”有关的育种修改为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育种。公司需明确界定科研人员的研究方向、属种范围及阶段性任务,以确保研发投入的产出归属于公司
明确《条例》中的科研豁免范围
《条例》对科研豁免的界定较为原则,即“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细则》草案作出下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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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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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申请品种权、品种审定或者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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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的其他科研活动
新增强制许可情形
《细则》草案新增“原始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实质性派生品种权人实施”可申请强制许可的情形。
明确和统一了《条例》中的“销售”和“推广”的外延
《条例》中多处出现“销售”和“推广”两个概念。《细则》草案中,统一了这两个概念的定义,避免了未来法律适用中的争议。此外,对这两个概念的外延作出了延伸。
关于“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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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对象从繁殖材料延伸至收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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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行为也属于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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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杂交种的行为被视为其亲本已销售:对于只销售杂交种、将亲本作为商业秘密长期封存,待技术壁垒松动再申请亲本植物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做法,可能难以再行得通
关于“推广”,包括以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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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宣传、示范种植、提供试种、规模种植等活动公开品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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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储存或种植于公开渠道,且他人可获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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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个杂交品种被通过上述方式推广,则其亲本也被视为已被推广,从而丧失新颖性(与上述“销售杂交种”的界定原则一致)
新增生物育种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的要求
《细则》草案规定,申请品种是生物育种品种的,还须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以及转化体或者基因编辑品种相关信息。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与基因安全生产的许可证制度关联起来。
繁殖材料的保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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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性繁殖植物的申请人,须在申请品种权前提交繁殖材料,收到繁殖材料合格接收通知书后需在1个月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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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性繁殖植物的申请人,自收到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繁殖材料提交至指定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不具备集中保藏条件的,经保护办公室确认后可由申请人自行保存
新增公示期
《细则》草案新增,对拟授予品种权的品种,需要先进行30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号、品种名称、植物属种、申请国家、申请人、品种来源、测试方式等。
新增实质性派生品种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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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条例》中所述“判定指南”的制订主体: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告适用范围、判定规则、鉴定方法、技术流程以及遗传相似度阈值的确定原则。由农业部品种保护办公室确定并公布不同植物属或者种的遗传相似度阈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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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定是否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时,如果相关植物种类具有分子检测技术标准的,优先采取分子检测。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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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检测、测试机构应具备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相应设备、条件、人员等要求,具体由保护办公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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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条例》中判定专家库的组建主体进行明确。专家库由保护办公室组建,包括育种、检测、测试、法律、管理及相关领域专家
送达时间
保护办公室各种文件以在线发文日为送达日,文件发送至申请人的农业品种权申请系统账户,视为该文件已送达。
《条例》中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终止日期作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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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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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补缴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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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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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新增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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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瞒情况或虚假申请的,1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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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品种权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