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表现

浩天代理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

2026-10-15

法护创新、粮安未来。


10月16日为世界粮食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活动期间,发布了《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浩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远科105”玉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成功入选,成为五个典型案例之一。


该案由浩天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唐春泉律师团队承办,屈雷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杨梦迪律师提供检索分析等法律支持,在一审部分诉请未获支持的情况下,通过二审精准把握证据规则与侵权责任边界,最终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多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4.68万元。该案充分彰显严格保护育种创新成果的司法立场,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指引。


案情概要


三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系玉米杂交种“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人(保护期内)。侵权方以套牌“华科605”名义实施侵权,该品种未审定、无种子经营许可。侵权主体通过快手直播、线下门店销售侵权种子;在权利人投诉、农业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期间,原经营主体海某种苗店紧急注销,次日同地址由原实际经营者注册设立田某种业“换壳”接续经营;同时拒不配合行政机关开库核查,夜间大规模转移仓库内侵权种子,阻碍证据保全取证。上游赵某军供货侵权种子,下游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多主体分工配合,实施供货、储存、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种子行为。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请,三某种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定多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库存侵权种子灭活处理,连带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4.68万元。


争议焦点


1.单方委托的种子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品种同一性的定案证据


各侵权主体以三某公司取证和送检未经公证、鉴定机构未通过法院指定为由,拒绝认可检验报告合法性,一二审法院综合取证过程中形成的证据链,最终认定自行取证的检验报告证明效力。


2.侵权人为逃避责任恶意注销旧经营主体、新设同址经营主体,新设主体是否需要承继原主体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以新设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未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采信三某公司上诉理由,改判新设主体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查封保全措施,侵权人擅自转移涉案种子,是否构成举证妨碍以及推定事实的边界


各侵权主体以日常经营为由,连夜将仓库内种子全部转移,并在三某公司工作人员跟车取证过程中暴力抗拒。诉讼中两位侵权主体负责人以未实际参与转运为由拒绝认可组织实施妨碍举证行为。最高法以其作为转运行为受益者及保护权利人证明利益等因素,推定各主体共同实施了该侵权行为。


4.多主体分工实施侵权,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连带责任划分


赵某军作为源头种子提供方,一审法院未认定共同侵权,判令独立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采信三某公司上诉理由,改判赵某军上游销售行为与下游各主体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令部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5.本案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及责任分担。


一审法院以侵权数量及获利情形不明为由未支持惩罚性赔偿,最高法采信三某公司上诉理由,改判各主体依侵权情节分别适用2倍、3倍惩罚性赔偿。


案件典型意义


1.规制种业“换壳式”恶意规避侵权责任行为:明确侵权主体为逃避追责注销原经营主体,在时间、地址、人员、业务高度延续情况下新设市场主体,新设主体应当承继原主体侵权责任,打击借工商登记变更逃脱侵权赔偿的行业乱象。


2.厘清种业案件举证妨碍司法规则:确立举证妨碍不以行政查封、保全作为前置条件,在行政调查阶段擅自转移、隐匿侵权种子,导致品种、数量事实无法查清,即可适用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同时强调推定应当受现有证据约束,不能无边界扩大推定范围,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3.细化植物新品种惩罚性赔偿与共同侵权裁判规则:区分“具有意思联络”与“仅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不同侵权主体,明确惩罚性赔偿部分的责任边界;对套牌无证经营、抗拒行政查处、隐匿证据、虚假陈述等情节,认定为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大幅提高侵权成本。


4.为品种权维权提供实践指引:认可符合资质检测机构单方送检报告证据效力,肯定权利人合法私力取证的价值,合理保护维权合理开支,减轻品种权人举证负担;判决侵权人对库存种子做灭活处理,从源头阻断侵权种子继续扩散,切实保护种业创新成果,助力国家粮食安全。